关于印发《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空港城市发展研究院,管委会各部门、空港保税物流中心管委会、各园办、集团公司综合部,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

《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修订)》经空港新城第4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理委员会

               2015年8月7日


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空港新城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空港新城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建工程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质量是根本”的宗旨,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质量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改善质量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质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质量安全生产。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二章  各方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终身责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工程建设五方项目负责人必须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危险源监管等制度,并制定和实施本单位(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施工单位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和项目质量员、安全员、试验员、测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施工管理人员;

(三)组织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额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演练;

(六)保证本单位(项目)安全生产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严格落实《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租赁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应当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租赁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工程的实际,制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取样送检的见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三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五方项目负责人未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法定代表授权书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证书,或未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清出空港新城建筑市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严格落实《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未对施工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施工单位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未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西咸新区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监理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逾期未更换的,清出空港新城建筑市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西咸新区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在各级、各类建设行业检查中,发现在同一年度、同一项目累计2次不到岗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约谈其企业主要负责人;累计3次不到岗的,上报西咸新区和住建厅建议停止执业1年,对所涉单位及人员建议暂停在西咸新区从业1年。

第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项目部对施工单位项目部的质量安全组织机构、人员资格及配备未认真审查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约谈建设、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九条 建筑企业应对项目进行月度质量安全检查,企业1次未进行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企业下发提醒单;连续2次以上未进行的,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连续3次以上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条 施工现场未建立八牌二图、重大危险源公示牌、环保节能公示牌的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约谈其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 所有在建工程均纳入空港新城量化考核:

(一)对连续两次量化考核排在后二名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约谈其企业主要负责人。

(二)对连续三次以上量化考核排在最后一名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不予报备及初验文明工地:

(一)项目经理和总监长期未在岗,到岗率未达到工作时间的80%以上的;

(二)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连续两个月未对所属建设项目进行质量安全检查或检查敷衍的;

(三)对两次以上量化考核中提出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问题拒不整改的;

(四)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文明工地评比,对已授予文明工地的将建议取消其称号,并建议收回证书:

(一)施工期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在省级以上组织的质量安全检查未达标的;

(三)工程主体验收未达到优良标准的;

(四)发生重大治安扰民事件,影响较大的;

(五)管理工作明显放松,达不到文明工地标准的。

第六十四条 空港新城建立两级监管体系。各建设项目建立自身监管体系,每月不少于两次质量安全生产检查;规划建设局建立全面监管体系,每月不少于1次质量安全生产检查。

第六十五条 对获得“鲁班奖、长安杯、省级和西咸新区级观摩文明工地”的建设项目管委会对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并按照国家、省住建厅和西咸新区相关文件精神进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空港新城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