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频次上限检查标准检查计划执法区域备注

1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餐饮企业排放油烟行为的行政检查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每月对餐饮单位检查1次

餐饮单位是否履行大气污染主体责任。

每月对餐饮单位检查1次

机场

区域


2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4次/年

1.清运项目:设置符合建筑工程相关标准的围挡。安装扬尘自动在线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市智慧环保和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网。出入口道路使用混凝土、水泥等进行硬化处理,硬化长度不少于30米。因场地限制,无法硬化处理的,应当铺设钢板,铺设长度应与市政道路相连接。出入口安装全自动冲洗设备和同等长度的防尘降噪棚。配备足够数量的雾炮喷淋设备,防止扬尘。暂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及时覆盖,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工地围挡高度。悬挂建筑垃圾清运项目监管公示牌和建筑垃圾处理相关信息 2.运输企业:建立安全隐患双重预防机制。开展“五查四会三卡两课一承诺”活动。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车辆油料、水电气暖、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静态部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填写检查记录。每季度开展一次车容车貌整治。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安全应急演练。 3.消纳场所:安装扬尘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市智慧环保联网。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与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网。设置符合建筑工程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装全自动冲洗设备,配备足够数量的雾炮喷淋设备,防止扬尘。配备用于碾压、推平、摊铺的施工机械。悬挂消纳场所平面图和消纳监管公示牌。 4.资源化利用场:持有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企业完成主体建设,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具备处理建筑垃圾能力。企业厂区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市智慧环保和属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网。企业原材料堆场、生产车间安装与处理能力相匹配的降尘、抑尘设备。产品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处理

每3个月开展1次检查

空港区域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检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3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检查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每个单位每年不超过4次

1.是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2.是否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3.是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是否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是否派发宣传品,是否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4.是否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是否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是否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5是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是否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6.是否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7.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是否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是否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8.是否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9.是否遵守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1.每月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暗访检查。

2.每季度开展分类督导检查,开展综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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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每个单位每年不超过4次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的行政检查 1.作业车辆外观、标识、标志、车辆密闭性;2.作业车辆的行驶路线,处置场所;3.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作业场地;4.建立管理台账;5.运输过程中的遗撒滴漏、随意倾倒、未按规定线路行驶;6.生活垃圾落实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杜绝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7.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是否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因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是否提前七日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8.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2.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3.是否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4.是否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5.是否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6.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是否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是否将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7.是否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及排放的废弃物情况,是否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8.是否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接受社会监督;9.是否遵守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每季度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开展暗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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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燃气质量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每年最多4次

1.《天然气》(GB 17820):规定了天然气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内容。 2《城镇燃气分类和基本特性》(GB/T 13611):对城镇燃气的分类、基本特性及互换性等作出规定,为燃气质量检查提供了分类和特性方面的标准依据,便于判断燃气是否符合使用要求。 3 《液化石油气》(GB 11174):明确了液化石油气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要求,是液化石油气质量行政检查的重要技术标准。

每季度对燃气企业检查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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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燃气的建设工程、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燃气的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每年最多4次

1.燃气经营:规定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等行为。

2.燃气使用:要求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一系列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且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每季度对燃气企业检查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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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供热企业运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一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每年最多1次

是否遵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规定内容

每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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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并建立养护管理档案。

4次/年

是否遵守《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西安市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定的内容

每季度由属地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1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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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古树名木管理的行政检查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十九条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棵/年

是否遵守《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内容

每3个月由属地绿化养护主管部门对每棵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情况进行1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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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两客一危”运输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第五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每月至多一次

企业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标准

每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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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普通货物运输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检查频次开展

企业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标准

企业总数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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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账、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检查频次开展

企业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标准

企业总数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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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企业的行政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每季度至多一次

企业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标准

每季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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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水路运输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每月至多一次

企业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标准

每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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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货物源头装载行为的检查

1.《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每月一次

货运装载企业规范装载相关要求

每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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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检查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22 年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9 号)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相关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协调。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热力、排水、照明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和更新改造。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并积极落实。

根据行业管理部门检查频次按需开展联合检查

主要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

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或根据行业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查处情况入企调查

空港区域

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划转至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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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人防工程修建、管理、维护单位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根据行业管理部门检查频次按需开展联合检查

主要检查: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以及人防工程违规使用等问题。

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或根据行业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查处情况入企调查

空港区域

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划转至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18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第 88 号令)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行业管理部门检查频次按需开展联合检查

主要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开发经营、擅自预售商品房及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商品房等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或根据行业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查处情况入企调查

空港区域

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划转至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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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行政执法检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根据行业管理门检查频次按需开展联合检查

主要检查:房地产经纪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或根据行业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查处情况入企调查

空港区域

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划转至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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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行政执法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行业管理部门检查频次按需开展联合检查

主要检查: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等违反规定从业的行为。

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或根据行业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查处情况入企调查


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划转至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1

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发改、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公安、水行政、生态环境、民政、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根据行业管理部门检查频次按需开展联合检查

主要检查: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或者其他单位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或根据行业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查处情况入企调查

空港区域

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划转至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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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空港大队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的行政执法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 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行业部门检查频次(2次/年)按需开展联合检查

主要检查: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重点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地接社以“零跑团”价格或“买团”形式,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乡村旅游经营者在河道以及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开展旅游经营活动,以及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担旅游客运等违法违规行为。

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或根据行业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查处情况入企调查

空港区域

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划转至西咸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